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获租金并非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婚姻律师
关键词:房产、租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收益
裁判主旨:
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产在婚后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决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对房屋进行经营、投资之行为,意即双方是否有对涉案房屋进行金钱、时间、精力上的投入行为,并应一并考虑涉案房屋的出资购买及管理支配之历史情形及现状。
案情简介:
霍×与刘×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刘×1于1996年进入辽宁工学院就读本科。1994年11月9日,刘×1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2000年5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向刘×1核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82平米。
2015年11月27日,通州区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3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352号房屋等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因涉案房屋涉及其他诉讼,判决未就该房屋租金问题进行处理。后双方对判决不服均上诉。2016年3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双方就房屋租金等分割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通州法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租金所得是否属于霍×、刘×1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对房屋进行经营、投资之行为,意即双方是否有对涉案房屋进行金钱、时间、精力上的投入行为,并应一并考虑涉案房屋的出资购买及管理支配之历史情形及现状。对此,法院认为:其一,诉争房屋购买时刘×1尚在就读高中,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得符合常理;其二,该房屋位于辽宁省锦州市,而霍×、刘×1婚后多年来一直在北京市居住和工作生活,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和投资经营有现实困难;其三,霍×据以证明房屋出租事实的唯一证据是胥×1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记账本,该份记账本系由胥×1自行书写,故内容是否真实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便该记账本所载全部属实,则该证据亦恰能证明涉案房屋在二人结婚之前已出租数年,并一直由胥×1出租管理,租金亦由胥×1支配使用之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由案外人胥×1实际管理属实,相应的出租行为及租金支配行为亦均由胥×1行使,霍×虽主张分得租金,但其所述及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其或刘×1婚内有对房屋经营、投资之行为,结合刘×1因患病工作不稳定并需常年支出医疗费,其母胥×1无工资或退休金收入来源,租金所得确需支取用于刘×1、胥×1相应支出之事实,对于霍×再要求分割租金的诉求,法院实难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判断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后产生的租金收入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取决于双方婚后是否对于涉案房屋投入金钱、时间、精力进行经营及管理。根据双方婚后多年一直在北京市工作和生活以及霍×所述双方于2006年分居的事实,并结合胥×1所记记账本的内容,刘×1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一直由其母胥×1出租管理,相应租金亦由胥×1支配使用的相关事实较为可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霍×、刘×1婚后对于涉案房屋进行过经营及管理,故霍×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应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具体到本案而言,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获得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需以双方是否进行了经营等投入,如任何一方为此花费时间、管理等。若如本案这般,双方均未有付出的,法院将不予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家事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年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648号“霍苗苗上诉刘雪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霍苗苗上诉刘雪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鲁南,审判员张玉娜,代理审判员姜君)(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