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假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无效、重新分割
裁判主旨:
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因出国等非为了离婚而离婚的,且财产分割部分并非真实分割意愿的,该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郑×1、李×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立协议人:男方姓名:郑×1女方姓名:李×双方于1998年3月16日在密云县×镇政府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子女郑×2,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由李×抚养,李×负责郑×2的所有费用,抚养至大学毕业后独立生活为止。子女郑×3,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由郑×1抚养,郑×1负责郑×3的所有费用,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无。归女方所有的:位于顺义区×341号民房一处(其中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桑塔纳车一辆×××无债权债务三、其他协议无其他协议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我们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我们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男方签字:郑×12013年1月7日女方签字:李×2013年1月7日”。
后男方郑×1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并主张离婚协议书因系“假离婚”而签订,财产分割部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
法院观点:
顺义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在郑×1无其他居住条件且对于婚姻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在2013年1月7日离婚时将涉诉房屋与车辆均约定归李×所有的原因,李×所做出的解释并不构成离婚时双方感情破裂状况下将涉诉房屋和车辆约定归己所有且意图使对方可以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的合理解释。结合李×之2014年正月其决定不跟男方过了的陈述,郑×2关于双方共同居住至2014年2月的情况的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2013年1月16日,郑×1报警后在派出所笔录中,称李×为其妻子。李×陈述之2013年1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及2014年3月男方将女方名下车辆损坏的情况均与双方之感情纠葛紧密相关。
综合上述情况,双方于2013年1月7日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诉房屋和车辆的权属约定并非是双方在感情破裂状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在双方之间严重利益失衡,故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7日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第二部分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无。归女方所有的:位于顺义区×341号民房一处(其中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桑塔纳车一辆×××】因并非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情况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车辆处分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财产归属严重利益失衡后,李×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认定。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之规定,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并未基于感情破裂而离婚,只是为了出国、购房等目的而办理的。双方离婚后并无意依协议分割财产,且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而财产分割又明显不均的,则该财产分割部分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对于离婚,因已经经有关机关登记,依法有效。
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来说,举证存在极大难度,因为双方基于协商一致办理“假离婚”往往相互信任,不会有所保留或是防范,最终若举证不能的,也就只能白白吃了哑巴亏。因此,建议还是慎重采用此举,免得赔了夫人又折兵。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264号“李×与郑×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李×与郑×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付辉,代理审判员张羽)(20160519)。